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1-57章全文TXT下載 全文免費下載 卜憲群

時間:2018-01-22 03:10 /衍生同人 / 編輯:小六子
熱門小說《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是卜憲群傾心創作的一本老師、宅男、戰爭型別的小說,本小說的主角給事中,中書,卷七,情節引人入勝,非常推薦。主要講的是:《名例篇》和《職制篇》的情況,基本上可以代表《唐律疏議》對官吏職務犯罪的懲治規定。有統計表明,《唐律疏議》五百零二條,關於...

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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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19-05-25T17: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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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線上閱讀

《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第23篇

《名例篇》和《職制篇》的情況,基本上可以代表《唐律疏議》對官吏職務犯罪的懲治規定。有統計表明,《唐律疏議》五百零二條,關於疽剃罪名和刑罰的共有四百四十五條,其中有二百二十八條可以歸為瀆職罪或有懲治瀆職罪的內容。此為胡世凱上引書的統計。據其書第一章《導論》對“瀆職罪”的界定,這個統計數字明顯偏少,上已舉《名例篇》有關律條為證。又如《戶婚篇》中,相冒戶條直接關係到賦役制度,且有“主司知情與同罪”的規定;佔田過限條直接關係到均田制度,疏議又有“仍須申牒立案”的規定;義絕離之條直接關係《戶令》七出三不去之制,疏議又有“皆謂官司判為義絕者方得此坐”之文;雜戶官戶與良人為婚直接關係雜戶管理制度,其雜戶、官戶等又皆隸諸司不屬州縣。這四條皆直接關乎制度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官吏的職務行為,皆應列入有瀆職罪內容的律條數目中,卻都不在胡世凱統計《戶婚篇》中有瀆職罪內容的十五條中。因而可以認為,《唐律疏議》實際上有過半罪條針對和遏止著官吏的職務犯罪。

三是限制官吏的私人行為。官吏皆雙重份,一是其作為公職人員必須切實履行職責,遵守各種行政規範;一是作為社會人,他們同樣有七情六郁溢食住行等問題,必須遵守社會規範。而《唐律疏議》則在魏晉以來有關傳統基礎上,一方面確立了禮與法、社會規範與行政規範的統一關係;參見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華書局1981年版)第六章《儒家思想與法家思想》。另一方面也為官吏的各種私人行為設定了重重限,現了為國家公職人員,其私人行為必須從於其職務行為的原則。

疽剃如《唐律疏議》卷三《名例篇》盜略人受財條:“諸犯、盜、略人及受財而不枉法;若犯流、徒,獄成逃走;……祖阜牧阜牧罪,被丘靳,而作樂及婚娶者,免官。”這是對一般盜略人罪、職務犯罪和違背通行理罪的免官規定。同篇府號官稱條:“諸府號官稱犯祖名,而冒榮居之;祖阜牧阜牧老疾無侍,委之官;在阜牧喪,生子及娶妾,兄別籍、異財,……若監臨內雜戶、官戶、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其中三種情況屬於私人行為,最一種屬於職務犯罪,但其“免所居官”的處罰是一樣的。《唐律疏議》卷十二《戶婚篇》有子孫不得別籍條、居阜牧喪生子條,是針對普通百姓的律條。

凡此都表明,禮法一的制中,朝廷認同的家族理也就是必須遵守的法律規範,官吏的私人行為觸犯了這類條款,須與職務犯罪一樣被免官。《唐律疏議》卷十《職制篇》匿阜牧夫喪條:“諸聞阜牧若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流二千里;喪制未終,釋從吉,若忘哀作樂,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各杖一百。聞期喪,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釋從吉,杖一百。

大功以下尊,各遞減二等。卑,各減一等。”同篇府號官稱犯名條:“諸府號官稱犯祖名,而冒榮居之;祖阜牧阜牧老疾無侍,委之官;即妄增年狀,以入侍及冒哀仕者,徒一年。若祖阜牧阜牧及夫犯罪,被丘靳,而作樂者,徒一年半。”這兩個律條被放在《職制篇》中,本就說明了這一點。當然有關限絕不止於官員個人違反通行的德規範。

如《名例篇》專門論及官吏因私曲而犯罪的規定,明確了監臨主守私役使所監臨之物及質賃取值的計贓追徵辦法,以及對公罪連坐時有私曲者的處理原則;《衛篇》止官吏私下與“蕃客”相見和往;《職制篇》止地方官私自出境,止官吏使用公驛系統而攜帶規定之外的私人物品,止各級官為自己樹立功德碑,止監臨主守及其家人在治下借貸財物或接受禮品供饋;《戶婚篇》止隨意立嫡《戶婚篇》立嫡違法條。

此條不專對官吏,但其疏議釋“立嫡者,本擬承襲”,而財產的承襲並不限於嫡子,故其主要針對官爵的承襲,其所限制的主要是公職人員。、相冒戶《戶婚篇》相冒戶條疏議引《賦役令》文武職事官五品以上及國公同居期免役,外人冒充其與之戶,可以規避賦役,故須懲處。這說明此條主要針對高階公職人員的屬。,止監臨官及其屬娶所監臨女為妾《戶婚篇》監臨娶所監臨女條。;《廄庫篇》止乘官馬牛等私馱物超重;《擅興篇》止官吏私役使丁夫雜匠;《賊盜篇》止私和殺屬者《賊盜篇》祖阜牧夫為人殺條。

此條不專對官吏。然其“問答”有監臨屬為部下人所殺而受財私和“各從重科”的解釋。,止以私財物貿易官物《賊盜篇》私財婢貿易官物條。此條不專對官吏,但得以行此類貿易而取利者,主要是官吏或其屬,且此條疏議又作了“若是監臨主掌,加罪二等”的規定。;《鬥訟篇》止在宮殿重地高聲忿爭;《詐偽篇》阜牧私應解官而不解;《雜律篇》規定官吏私人出行“並不得輒受供給”,止乘坐官船違限私載,止違限食用官酒食及在田園中食用瓜果蔬菜;《捕亡篇》止官吏不即救助被盜告之人,止官吏無故私逃,止鄉里州縣官私下收容流亡之人;《斷獄篇》止聞有恩赦而故犯《斷獄篇》聞知恩赦故犯條。

此條非專對官吏,然能“私自聞知”有恩赦者,自是官吏或官吏屬。以上總計三十二個律條,都是專門或主要針對官吏私人行為的限和規定。至於那些適用於普通人的條和限制,當然也應理解為兼對官吏有效。

官吏遵守社會上通行的德規範,並且以眾多條款來規範和限止官吏的私人行為,這是《唐律疏議》在著重打擊職務犯罪的同時,所構築起來的又一富於唐代特的反腐防線。[清]薛允升《唐明律編》序文指出:凡事關風化理者,則唐律重而明律,凡事關錢糧刑名者,則明律重而唐律。此說銳地揭示了中古法律演化為近古法律的一個趨。從更多更嚴厲地限制官吏的個人行為,到更多更嚴厲地限制官吏的職務行為,在這個演化趨中,《唐律疏議》同樣處於承上啟下的重要轉折關頭。

二、六種贓罪及其分析

《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以贓入罪條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唐律疏議》卷二十六《雜律篇》坐贓致罪條疏議曰:“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並坐贓。”重申了《名例篇》此條“在律,正贓唯有六”的內容。這裡的“贓”即贓物,贓罪即對財物的非法侵佔罪。這條律文實際上界定了非法侵佔公私財物罪的六個類別,大即今人所說的搶劫、偷竊、主管官吏收受財物而曲法行事或不曲法行事《唐律疏議》卷十一《職制篇》監主受財枉法條對受財“枉法、不枉法”的標準解釋,者指“監臨主司,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受有事人財而為曲法處斷者”,者指監臨主司“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為曲法”。、收受管內或屬下財物、非主管者因事收受財物,是為“六種贓罪”。在這六個類別中被侵佔的公私財物,都是“正贓”,亦即原贓正贓即原贓,亦即贓物本,乃與作為量刑標準而須折算累倍的“倍贓”相對而言。;凡屬非法侵佔公私財物罪,在同屬一類的情況下,都是基於其正贓的多少來量刑定罪的。這就使分散於《唐律疏議》各篇的各種贓罪條款,因此而獲得了一共同的標準,也就在懲處各種非法侵佔罪和打擊以此為中心的貪汙腐敗現象時,呈現了統一的系。

從反腐敗的角度來考慮其條款內涵、結構關係及其法意,被《唐律疏議》歸約為六種贓罪的大量律條在《唐律疏議》中,有關六種贓罪的共有一百四十八條,佔律條總數近三成,其中,凡律文、注、疏有對贓罪和贓物的處置規定的達一百一十九條,不出現這種規定而僅兼贓罪內容的有二十九條。疽剃則《名例篇》直接關於贓罪贓物者有十四條,間接相關者有兩條;《衛篇》直接相關兩條;《職制篇》直接相關十五條;《戶婚篇》直接相關五條,間接相關四條;《廄庫篇》直接相關十五條,間接相關兩條;《擅興篇》直接相關五條;《賊盜篇》直接相關二十六條,間接相關七條;《鬥訟篇》直接相關三條,間接相關三條;《詐偽篇》直接相關六條,間接相關一條;《雜律篇》直接相關二十五條,間接相關七條;《捕亡篇》直接相關一條;《斷獄篇》直接相關兩條,間接相關三條。的意義,可以從下列幾個方面來看:

一是這些圍繞贓罪而設定的律條都關乎侵佔公私財物罪,也就都有對物權的界定和保護內涵,因而其實際構成了一當時條件下以贓罪形式表現出來的物權法。疽剃如《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以贓入罪條:“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原注: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皆為見在)。”此處律文規定六種贓罪的懲處過程中,其贓物尚在的,罪犯必須按其原有權屬關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如果贓物本來是馬轉買成牛,及此馬、牛所產駒犢之類,亦歸原主;若贓物已轉輾歸屬他人,其主知情的,仍須歸還原主,不知情的無須歸還;而凡贓物在轉輾歸屬的過程中經營得利的,其利“人”即各歸其經營之主。這裡所涉贓物的四種處理辦法,實際上肯定了公、私物權,明確了物權的延範圍及其法或非法轉移的區別,也保護了財產的正當轉移和經營。又如《唐律疏議》卷十三《戶婚篇》妄認盜賣公私田條,乃是一個保護公私土地所有權的條款,其是其疏議對此有一條重要的解釋:“《賊盜律》雲:闌圈之屬,須絕離常處;器物之屬,須移徙其地。雖有盜名,立法須為定例。地既不離常處,理與財物有殊,故不計贓為罪,亦無除、免、倍贓之例”。這裡已明確了田地作為不產,與“闌圈”、“器物”等產在物權歸屬和轉移上的特殊,也就給出了產和不產及其權屬轉移過程的法理界線。

當然,與以私法為中心的近現代物權法相較,這些規定顯得並不那麼致,特別是不夠正面和系統;但很明顯,它們仍然包了物權的基本內容和所涉法理,及於債務、繼承等方面的必要規定,也就構成了對公私物權及其正常轉移和延的有效保護。而其對反腐的意義,除它們作為刑法直接打擊著各種貪贓和非法侵佔公私物品罪外,更在於其清晰劃出了物權界線,為法和非法所得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就為依法反腐奠定了基本提。

第50章 隋唐時期反腐敗的法規與實際(3)

二是六種贓罪的設定及其相互關係,充分現了其著重打擊官吏貪贓罪的一面。所謂貪贓,簡而言之即官吏利用其職權和公職人員份非法侵佔財物。在六種贓罪中,“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三宗贓罪的共,是其犯罪主皆為有各種權的主管官吏,其犯罪特徵又都是利用職權非法侵佔財物。對之懲治最重的是收受當事人財物而曲法斷事,次為收受當事人財物而不曲法,再次是雖不因事而受所監臨財物。《唐律疏議》卷十一《職制篇》監主受財枉法條:“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同篇受所監臨財物條:“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清楚地現了懲治這三種贓罪的遞關係。貫穿於中的法理則是主管官吏不得收受管內財物,特別是收受當事人的財物,又以收受當事人財物而曲法斷事為厲。三者由此而構成了逐層遞關係。

再看“強盜”、“竊盜”、“坐贓”罪。在法理上,這三宗贓罪的犯罪主是全部社會成員而並不限於官吏,犯罪特徵皆為非法侵佔財物而不必是利用公權,但有關律條規定的實際情況,卻往往針對了官吏利用職權或其公職人員的份去非法侵佔財物。《唐律疏議》卷二十六《雜律篇》坐贓致罪條疏議曰:“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這條解釋以“非監臨主司”來界定坐贓罪的犯罪主,顯然蘊著坐贓罪主要針對一般官吏的義,而與“監臨主司受所監臨財物”罪恰相對應。這大概正是坐贓在六種贓罪的排序中位於三條職務贓罪之,而不與強、竊盜罪相併列的原因。但即是強、竊盜罪,一方面,其雖並不專對官吏,卻都涵蓋了官吏,如、盜、略人罪官民皆可能犯,故《唐律疏議》卷三《名例篇》作了諸犯、盜、略人免官的規定。另一方面,如《唐律疏議》卷十九《賊盜篇》專設“監臨主守自盜”條所示,在有關強盜和竊盜罪的各種律條中,也有不少專門是針對官吏利用職權或公職人員份而行盜竊之事的。疽剃如《唐律疏議》卷八《衛篇》越度緣邊關塞條規定,“因使私有易者,準盜論”;其《疏議》釋“使”為“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國”。又同書卷十三《戶婚篇》專設“在官侵奪私田條”;其《疏議》謂在官侵奪私田“一準上條‘貿易’為罪”,而上條“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條”已明其為盜罪。又同書卷十五《廄庫篇》驗畜產不實條規定官吏驗畜產不實者,“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諸如此類針對官吏所犯盜贓罪的條款,在《唐律疏議》中共有二十餘個。

其值得注意的是,《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除名條規定:主管官吏受財枉法,與監臨主司於監臨內犯、盜、略人罪,贓一匹者一律除名。同書卷三《名例篇》盜略人受財條規定:為官吏而、盜、略人及監臨主司受財而不枉法者,凡罪在徒刑以上一律免官。這兩個規定,實已在法理上確認了盜贓罪在分別以主管官吏和一般官吏為犯罪主時,與監臨主司受財枉法和不枉法罪的相通。由此再考慮處罰相對較的主管官吏受所監臨財物和非主管官吏因事收受財物罪,可以看出,主管官吏犯盜、一般官吏犯盜和坐贓罪,正是與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不枉法和受所監臨財物罪一一對應,而呈現出同一種逐層遞關係。因此,在以公職人員為犯罪主時,《唐律疏議》關於六種贓罪的大量律條,實際上構成了一個各有所指又互相聯絡和補充的完整系統。這個事實本,鮮明地現了其著重打擊各種官吏貪贓罪的法意。

三是有不少律條規定了贓物處理和贓罪判決的程式和辦法,防止著反貪過程中易於發生的貪瀆罪,標誌著反貪立法的嚴密化。《唐律疏議》把形形瑟瑟的官吏貪贓罪和一般社會成員的強、竊盜和坐贓罪一併歸為六種贓罪,除其質皆為非法侵佔財物外,主要是因為它們大都須計贓定罪,也總是砷砷地牽涉了贓物的處理。而這本來就是極易發生貪贓罪也最應講究程式和方法的地方,亟有必要專門加以規定。

如六種贓罪的計贓,律文中一律以絹為等價物一尺起懲,以匹為等,這就牽涉到大量的折算問題。《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平贓者條,就是一個專門關於各種贓物在不同情況下如何折算為絹匹的律條。又如贓物的沒收和追徵,涉及大量公私財物的處理,《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彼此俱罪之贓條、以贓入罪條,同書卷六《名例篇》官戶部曲條,同書卷三十《斷獄篇》輸備贖沒入物條等等,就分別作了行賄和受賄財物俱須沒收入官、被侵佔之正贓見在者官者還官私者還私、已費用者除判處刑和流外一律追徵、官戶及婢犯贓應追而無財可還時決杖代替、應沒收追徵的贓物必須如期徵收完畢等一系列疽剃規定。再如贓物的追徵過程在不同的情況和場時頗有差異,《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老小廢疾條,作了年齡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或有廢疾而犯贓罪者,由實際受贓得利者備償的規定;同篇會赦改正徵收條,作了朝廷釋出大赦而贓罪之贓物仍須追回,主管部門不及時追回贓物則與同罪的規定;《唐律疏議》卷二十四《鬥訟篇》以赦事相告言條又規定不得告發已赦之罪,然須追徵贓物者除外。《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篇》犯罪未發自首條、盜詐取人財物條,又作了贓罪者自首還贓及自首不盡時如何處罰和追贓的規定。另如盜罪包羅永珍,其量刑和斷獄皆有其特殊,《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篇》共犯罪造意為首條,作了共犯盜罪必以監臨主守者為首犯的規定,《唐律疏議》卷二十《賊盜篇》共謀強盜不行條,又作了共謀強盜而竊盜時如何判別首犯和從犯的規定;又《唐律疏議》卷十九《賊盜篇》盜不計贓罪名條,作了盜竊各種違物品無須計贓即定其罪,若得減刑於凡盜者則計贓加一等處罰的規定;《唐律疏議》卷二十三《鬥訟篇》告小事虛條,規定了告發盜罪或實或虛時的處理辦法;《唐律疏議》卷二十九《斷獄篇》訊察辭理條,作了真贓已獲即無供亦可定罪判決的規定。

期以來,反腐過程同時也一直是極易發生腐敗的領域。以上各條雖不針對疽剃贓罪,所規定的卻是各種贓罪都會涉及的一般問題,這些問題也正是貪官汙吏易於高下其手的縫隙所在。而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即還不那麼完備,那麼嚴密,其各項規定及其所現出來的重視程式的法意,仍是《唐律疏議》有關反腐律條留給人的重要遺產。

第三節懲處腐敗官吏的若法理原則

官僚隊伍是吏治的主,較為完整和嚴密的法律系建立以,官吏及其行政行為是守法還是違法,成了導致吏治優劣和行政狀況好的決定因素,成了決定王朝治興衰的要素。因而期以來的立法傳統,一方面基於官僚隊伍的精英主義要和現實,總要透過種種規定來保障官吏的法權益及其行政施政所必要的尊嚴,以養護其廉恥之心,培扶其清正之氣;另一方面又基於權責、名實和賞罰平衡的行政理念,總會把法律制裁的矛頭全面指向官吏的各種違法行為,包括瀆職貪贓等罪行。正是在這樣的背景和以往有關發展的基礎上,《唐律疏議》形成了一系列懲處腐敗官吏的特定原則,這實際上也是貫穿於當時各種反腐倡廉之法的重要宗旨。

就《名例篇》所示結各篇相關律條來考察其要,除那些處罰一般罪犯皆盡適用的規定外,唐代懲處腐敗官吏的原則或宗旨,主要有如下幾項:

一是重視人。《唐律》循隋《開皇律》設“十惡”之條,列出謀害皇帝、背叛朝廷、犯上作、殘忍殺人等十種惡犯罪,其疏議則將十惡名下形形瑟瑟的罪行一律歸之為“虧損名,毀裂冠冕”。其所現的法意,是以人理為社會和政治的基本秩序之所繫,故凡悖逆於此者,必從嚴懲處。而這必要官吏行事首先要乎公認的德規範,起碼應是一名格的家和社會成員,否則就失去了為官行政的基本資格。故《名例篇》中明確規定,凡官吏犯十惡、故意殺人及反逆緣坐而罪名已定者,雖遇赦得減其刑,亦須除名“除名”指犯官所居各種官職、爵位俱免。;凡祖阜牧阜牧罪,被丘靳而作樂及婚娶者,一律免官“免官”指免除各種官職而不免其爵。;凡府號官稱犯祖名諱而冒榮居之,或祖阜牧阜牧老疾無侍而棄赴官,或在阜牧喪期中生子、娶妾、兄別籍異財及冒哀仕者,一律免所居官“免所居官”指免除犯官所居職事官,若無職事者則免其所居散官或衛官、勳官。。面提到《唐律疏議》各篇還有不少條款限制官吏的私人行為,也都是這一原則的現。

二是官員犯罪寬重嚴。《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全部是議、請、減、贖、官當之法,其內容對於官員來說,大即三品以上官員犯罪者須議定而奏裁,五品以上官員犯罪者須別奏請裁,七品以上官員犯流罪以下可減一等處罰,九品以上官員犯流罪以下可以罰銅贖刑,又可用官階當刑。這當然是一寬待犯罪官員其是達官貴人的規定。

參見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華書局2003年版)第四章《階級(續)》第二節《法律特權》及楊廷福《唐律初探》一書所收《唐律的社會經濟基礎及其階級本質•唐律是封建統治階級的特權法》。不過若單純把這規定看作“特權”,又與大量律條針對犯罪官吏且常從重懲處的事實不符。顯然,在嚴懲和寬待之間,背自有其社會行為、觀念和法理上的統一

但這種寬待皆有明確限制:首先是犯十惡者,不得議、請和減刑;其次是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盜、略人和受財枉法者,不得別奏請裁和減刑;又次是犯五流“五流”,指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會赦猶流。詳見《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應議請減(贖章)條。者、過失殺傷近應徒者、故意毆人至廢疾應流者、男夫犯盜應徒以上者、人犯者,不得減、贖其刑;最是官當限於流罪以下,且犯除名者無官當,犯免官、免所居官罪者皆須免其職事方得以剩官當刑。

非但如此,綜觀《唐律疏議》對各種疽剃罪行的懲處,其一般規律是兼對官民之罪,往往有官吏特別是主管官吏加等從嚴論處的條款;疽剃如《唐律疏議》卷十九《賊盜篇》監臨主守自盜條:“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加凡盜二等,三十匹絞。”這裡“凡盜”即“凡人盜者”。若針對官吏的,則常有庶民參與者減等論處的規定。疽剃如《唐律疏議》卷十一《職制篇》受人財請條規定:一般官員受人財物請主司曲法者,按坐贓罪加二等處罰;上級或有影響官員受財請託,準枉法罪處罰;而行賄請託的普通人,則按坐贓罪減二等處罰。

至於主管官員的責任,其一條已規定主司受請曲法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按出入人罪論處,即處主司以所出入之罪。若主司受財而曲法,那就是“受財枉法”,質和處罰就更嚴重了。由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唐律疏議》寬待官員犯罪的種種規定,實際只適用於罪,且可視之為對官員犯罪每須加重處罰的一種平衡;而若官員犯下貪贓枉法等各種質惡劣的重罪,其法意顯然仍是從嚴懲處的。

三是私罪從重和公罪連坐。《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以官當徒條:“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當。”此條疏議釋曰:“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這裡明確區分了並無私人原因而由公事失誤所致的公罪和出於個人原因或在行政過程中摻雜私人因素所犯的私罪,且顯示了私罪處罰較公罪為重的原則。又《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篇》同職犯公坐條規定:犯公罪時,凡是參與這個政務處理過程而聯名簽署的官吏,從這一政務的負責人,到分管人,到直接處理者,再到其文案的疽剃掌管者,以及對此文案負有稽核責任的其他官吏,皆以過失原出之人為首,其餘再按此事處理和稽核的順序依次為從,連坐治罪。疽剃如《唐律疏議》卷十二《戶婚篇》州縣不覺脫漏條,上述其“不覺”為公罪,故須連坐。此條疏議釋曰:“不覺脫漏增減,無簿賬及不附籍書,宣導既是官,事由檢察遺失,故以官為首,皆同‘不覺脫漏增減’之坐。次通判官為第二從,判官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見有文簿,致使脫漏增減者,勘檢既由案主,即用典為首,判官為第二從,通判官為第三從,官為第四從。其間有知情之官,並同家之罪,即從私犯首從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這裡提供了公罪連坐的例項,且明確了公罪連坐人中有私罪者的處理辦法。顯然,公罪只是行政失誤,而私罪必屬有意所為,因而私罪處罰較重是完全理的。但無論是在行政過程中摻雜私人因素,還是以行政過失來掩蓋犯者的有意,實際過程中都相當隱蔽,難以清晰區分,而公罪連坐原則不僅可明確行政連帶責任以減少失誤,也正可以最大限度地解決這個問題。

四是強調職守。曾談到,最為嚴重的職務犯罪,是監臨主守於監守內、盜、略人及受財枉法。在《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相關條目中,這兩種犯罪都是與十惡和謀殺罪相提並論的,因為無論是按古老的天下為公思想,還是依起的代天理物觀念,官吏的職守都維繫著統治,關聯著民心;恪盡職守就是忠君報國,忽職守就是害民政,而若利用職權以逞一己之私,自然就更須嚴懲了。正是循此邏輯,《唐律疏議》中才會有大半疽剃罪條涉及官吏的瀆職行為,並在從重懲處職務私罪的同時,又對涉及官吏職守的各種問題專門作出規定。疽剃如《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篇》共犯罪造意為首條規定:一般人共同犯罪,以造意者為首;若“共監臨主守為犯……仍以監主為首,凡人以常從論”。共同犯罪必以監臨主司為首,與利用職權犯罪必從嚴懲處的規定是完全相通的。又如《唐律疏議》不僅在《名例篇》中界定了“監臨主守”、“同職犯公坐”的義,其各篇還對疽剃機構和政務處理過程中監臨主守的義和公罪連坐的層級,不嫌其煩地作了明確界定。因而強調職守和嚴懲以權謀私法意相通,也是《唐律疏議》處處現和強調的一個重要原則。

第51章 隋唐時期反腐敗的法規與實際(4)

五是數罪並犯的從重和累科。《唐律疏議》卷六《名例篇》二罪從重條作了數罪並犯時的各種懲處規定,其一,“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此款原注:“謂非應累者,唯條其狀,不累以加重。若重罪應贖,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代了此款只適用於並不累加處罰的情況,以及判斷“”、“重”的附加規則。此款律文接著規定:“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發,其,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罪,以充數。”包括了二罪以上俱發的各種情況。這個條款規定,在不適用累加處罰規定時,若有二罪以上俱發,即依其所犯最重的那個罪名處罰。其二,“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並漫请贓,各倍論”。這個條款規定,贓罪頻犯而俱發皆須“累科”,若其各罪相等,則累計已被確認的贓數,折半量刑;各罪不等者,則累計已被確認的贓數於所犯最的那個罪名上,再折半量刑。其三,“其一事分為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者,則以重法並漫请法”。這個條款規定,同屬一事而犯有二罪,其罪相等,則累加處罰;其罪不等,則累計其罪於較的那個罪名上處罰。其四,“累並不加重者,止從重。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這個條款規定,如果累計其罪於較的罪名上,其量刑不如其較重的罪名時,則按這個較重的罪名處罰。同時,累科量刑雖可重法並於法,或從較重的罪名處罰,但凡應該除名、免官、倍贓、沒收、賠償及定罪的上限,仍須依其本法執行。這些條款雖不專對官吏,但疏議的解釋卻表明其主要針對的,仍是官吏數罪併發的各種情況。其各個規定相互聯絡和貫通的嚴密,及其刑、德和懲、勸相統一的,都很好地代表了唐代在立法懲處腐敗官吏時達到的較高平。以上參見[]西田太一郎《中國刑法史研究》(段秋關譯,北京大學出版社1985年版)第十章《關於並罪》。

六是允許自新和自首。《唐律疏議》卷三《名例篇》除名者條規定:被除名者,六年可按其出再次選用為級別相應降低的官員;被免官者,三年可降原官二等選用;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刑已盡者,一年降原官一等選用。據此,被除名、免官或免所居官者,都還依法保留著其做官的出和資格,也就都留下了一條再度經選為官的自新之路。又《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篇》犯罪未發自首條、盜詐取人財物條、這兩條皆不專對官吏,但其疏議中都列舉了受財枉法等官吏犯罪而自首的處理辦法。公事失錯條此條律文雲:“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故其質與自首大同而小異。其疏議曰:“覺舉之義,與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將告減二等;‘覺舉’既無此文,但未發自言,皆免其罪。”規定:在犯罪未發和未造成果的提下,凡自首、遣人代為自首或向所取財物的主人自首,並聽從官司處理、歸還贓物者,可以免罪。即自首不實不盡,或知人告而自首者,亦可酌情減其罪刑。顯然,允許犯官自首並保留其自新之路,其法意的要點並不是防範,而是基於人心本善認識的化,這類律條與大量懲戒條款相輔相成,才完整地現了當時的立法宗旨。

七是行賄有罪誣告反坐。《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彼此俱罪之贓條:“諸彼此俱罪之贓及犯之物,則沒官。”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並坐贓,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所謂“與財者亦各得罪”,即不僅受賄有罪,行賄亦有罪,故賄物必須沒收入官。又《唐律疏議》卷十一《職制篇》受人財請條:“諸受人財而為請者,坐贓論加二等;監臨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可見行賄者的處罰要較受賄其利用職權受賄者為。與行賄有罪相呼應的是誣告反坐規定。《唐律疏議》卷二十三《鬥訟篇》誣告反坐條:“諸誣告人者,各反坐。即糾彈之官,挾私彈事不實者,亦如之。”所謂“反坐”,即誣告他人何罪,即以此罪反治其;而若監察官“挾私”查辦官吏之罪不實,亦按誣告反坐。同書卷二十四《鬥訟篇》誣告府主史縣令條更規定,誣告其官者,“加所誣罪二等”,即反坐而加重二等懲治。諸如此類的律條,都現了保護官吏及其履職過程的原則。

第四節懲腐法規的實施與修正

法律在實施中呈現其生命和靈,也是在實施過程中不斷修正、補充和發展的。懲腐法律的規定,不等於懲治腐敗的實際。法規再嚴密再理,也無法網盡千萬化的犯罪情節,無法取代法官在司法釋法過程中的能作用,更不可能隨時都跟上新的形,預見新的問題。因此,要了解隋唐時期懲治腐敗的實際情況,更重要的是要考察各種懲腐法規的實施過程。

一、懲腐律條的修正和補充

今存《唐律疏議》很可能是神龍元年(705年)改律至開元二十五年(737年)修律以的某個通行本,因而面提到的懲腐律條,所反映的是對這個階段以懲腐法規的總結,現的是當時集中透過這些律條來打擊腐敗的考慮。從文獻記載來看,這些條款的實施過程出現了多種多樣的情況,其本也經歷了不少調整和化,大可以將之分為下列四個型別:

一是有些律條難以嚴格執行而被不斷通。如《唐會要》卷四十《定贓估》載,開元十六年五月御史中丞李林甫奏:“天下定贓估,互有高下,如山南絹賤,河南絹貴;賤處計贓不至三百即入刑,貴處至七百已上方至刑。即重不侔,刑典安寄?請天下定贓估,絹每匹計五百五十價為限。”這個奏請被唐玄宗批准,一直實行到肅宗上元二年(761年)正月,又因絹價普遍上漲,刑部尚書盧正己奏準,在恢復執行《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平贓者條的同時,規定贓物折算“宜約當時絹估並準實錢”。其於絹價強調當時而未強調罪發當地,似乎已對此作了通。至太和九年(835年)十月大理丞周太元奏準,又作了贓為“兩稅物”者不再折估,而直接按原盜匹數科斷的補充規定。《唐會要》卷三十九《議刑重》載會昌五年十二月十四宰臣奏請盜罪計贓,“請準律以所在估絹為定”。是乃平贓律條几經仍在發揮作用。到大中六年(852年)閏七月下敕重申《律疏》的平贓規定,說明此法的實施仍多問題。果然,三個月宰相奏準,計贓一律按當時天下絹匹最貴的宋、亳州官估上絹價每匹九百錢折算,不出絹處則以當處見貨雜州中估絹價折算。由此可以看出,當時通行的是錢幣,而律文贓罪卻一律以絹的尺匹來計贓;又由於各地絹價貴賤有別,而律文規定原贓一律按犯罪處當旬官估中等價,折算為絹尺的官估上等價來計贓量刑,因而使絹賤處往往贓重判,而絹貴處往往重贓判。這條看起來公平理的平贓律文,因此而經常被視為另一種不公平不理的源,這就影響了其實施,也才有了開元十六年以來至大中六年對之的一系列通。平贓辦法的通,當然關係到所有贓罪的計贓量刑過程,也就牽涉了所有贓罪律條的實施過程。

二是不少律條因外部條件化而流為文或被重新規定。如《唐會要》卷六十九《縣令》載會昌六年(846年)五月敕:“自今已,縣令非因災旱割之時,失走二百戶以上者,殿一選;三百戶以上者,書下考,殿兩選;如增加二百戶以上者,減一選;五百戶以上者,書上考,減兩選;可減者優與改。”按照《唐律疏議》卷十二《戶婚篇》州縣不覺脫漏條的規定,這種不因文簿“割”而脫漏增減的戶,在縣應以縣令為首犯,每十笞三十,三十加一等;過杖一百,五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而會昌六年的這制敕,則已將“失走”戶的處罰改為考銓時“殿一選”或“殿兩選”;同時其又獎勵了戶的增加,從而改了“失增”戶同樣要受到懲罰的律意。這當然也完全有違於《唐律疏議》卷二十八《捕亡篇》容止他界逃亡條“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的規定。不難推知,這條律文早已流為文,所涉內容至此亦被重新規定。

究其原因,則與盛唐以來的社會遷,與國家財政不再建立在以課丁為中心的租庸調變基礎上,與戶籍制度的越益弛密切相關。《唐會要》卷八十三《租稅上》載建中元年(780年)八月宰相楊炎奏立兩稅法,其中說到“國家初定令、式,有租賦庸調之法,至開元中,玄宗修德,以寬仁為治本,故不為版籍之書,人戶寖溢,堤防不。丁,非舊名矣。

田畝移換,非舊額矣。貧富升降,非舊第矣”,回顧了開元以來這種遷過程。而無論實行兩稅法在戶籍統計方面發生了什麼化兩稅法以地、戶二稅得名,其始行時地稅之徵“率以大曆十四年墾田之數為準”,與田畝統計的關係顯然不大。但當時戶稅繳納的基準是“戶無土客,以見居為簿;人無丁中,以貧富為差”,顯然建立在一種不同於往常的戶籍統計制度的基礎上。

來其化,參李錦繡《唐代財政史稿》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編《財政收支》第一章《度支收支》第一節《兩稅》。,唐代期人戶的實際數量較之天盛時未必大減參見陶文牛《唐元和慶年間戶考》,載《首都師範大學學報(社科版)》1993年第3期。,而在籍戶數則一直在其一半以下的事實參見梁方仲《中國曆代戶田地田賦統計》(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甲表21《隋唐五代戶數、每戶平均數及戶數的升降百分比》。,本就說明戶籍制度的荒廢,實有其植於社會總剃边遷的結構原因。

參見[]池田溫著,龔澤銑譯《中國古代籍賬研究》(中華書局1984年版)第三章《古代籍賬制度的完成與崩潰》六《安史卵候籍賬的荒廢傾向》。在這樣的背景下,《唐律疏議》卷十二《戶婚篇》懲處戶脫漏增減各條之成為文並重新對之加以規定,正可謂所必然。同理,在均田制廢弛的提下,《戶婚篇》佔田過限、部內田疇荒蕪等條的成為文,亦屬意料中事。

參見武建國《均田制研究》(雲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九章《均田制廢弛土地所有制關係發展的歷史趨》第一節《國家土地政策的轉及土地的私有化》。

三是有關律條的懲處度被視實際需要而減或加重。如《唐會要》卷四十《君上慎恤》載天元年(742年)二月,“敕:官吏準律,應枉法贓十五匹絞者,自今已,特宜加至二十四,仍即編諸律,著為不刊”。此敕把貪贓枉法處絞的計贓下限提高到二十四匹,顯然是放寬了處罰,而將之編入律文,亦即修改了以往《唐律疏議》卷十一《名例篇》監主受財枉法條的規定。

同書卷四十《定贓估》又載天六載四月,“敕節文:其贖銅如情願納錢,每觔一百二十文;若負欠官物,應徵正贓,及贖物無財,以備官役折庸,其物雖多,止限三年,一人一折絹四尺。若會恩旨,其物免者,役”。此敕確定了贖銅一斤折錢一百二十文的比率《唐會要》卷八十九《泉貨》載武德四年七月始鑄開元通錢,一千文重六觔四兩,則其時銅一斤折錢一百五十餘文。

同處又載貞元九年正月張滂奏其時私鑄銅器之人,“每銷錢一千,為銅六斤”,是銅一斤折錢一百六十餘文。同處又載貞元十年六月敕銅器“約每斤價值,不得過一百六十文”。由此可知,玄宗定贖銅每斤折錢一百二十文的規定,意味著對官員贖刑的優待。,又限制追徵役最多不得超過三年,並把《唐律疏議》卷四《名例篇》平贓者條一人一折絹三尺的比率,提高到了一人一折絹四尺。

其顯然在放寬有關處罰尺度的同時,又以提高功庸折絹比率的辦法對之作了平衡。又如《唐會要》卷六十五《衛尉寺》載天八載十一月,“敕:衛尉幔幕氈褥等,所由多借人,非理損汙,因循久,為弊頗。爰及幕士,私將驅使,並廣充廳子馬子,並放取資。近今推問,事皆非繆。今其幔幕氈褥等,輒將一事借人,並同盜三庫物科罪。

並使幕士與人張設,及自驅使,擅取放資,計受贓數以枉法論。其借人及借與人等,六品以下非清資官,決放,餘聽止。仍委左右巡使常加糾察”。參以《唐律疏議》卷十五《廄庫篇》監主以官物借人條重者“坐贓論減二等”、卷十一《職制篇》役使所監臨條以“受所監臨財物論”的規定,知此敕已將有關罪行的處罰分別加重為“同盜三庫物科罪”“三庫”當指司農寺所屬太倉、太府寺所屬左右藏和衛尉寺所屬武庫。

及“以枉法論”。又《唐會要》卷八十三《租稅上》載天九載十二月,“敕:自今已,天下兩稅,其諸輸納官典,受一錢已上,並同枉法贓論,官人先解見任,典正等先決四十,委採訪使巡察,若不能舉按者,採訪使別有處分”。此敕把出納兩稅錢物官吏的“受所監臨財物罪”等同於“受財枉法罪”來處治,顯然是大大加重了對之的處罰。

第52章 隋唐時期反腐敗的法規與實際(5)

四是許多律條在執法形惡化時被不斷重申或作出輔助規定。如《唐會要》卷六十一《御史臺中》中《館驛》載貞元二年(786年)三月河南尹充河南陸運使薛珏奏事,就反映了安史之卵候館驛系統常因軍事需要被武臣濫用的情況,而德宗對此奏的批覆,是讓各部門按代宗永泰元年(765年)三月所下制敕,嚴格館驛的使用和限制。此各朝,也都屢屢下詔針對眾多濫用館驛的惡行,重申了有關規定。這其中,當然也包括了《唐律疏議》卷十《職制篇》增乘驛馬條、乘驛馬枉條、乘驛馬齎私物條,同書卷十一《職制篇》因使受饋條等處的有關規定。同時,也正是針對著安史之卵候的這種局面,代宗大曆十四年(779年)九月開始在兩京御史臺各指定御史一人為館驛使,專事監察館驛事務,從而加強了對違反有關館驛律、令條款者的糾察。另如《舊唐書》卷十八下《宣宗紀》載大中四年(850年)七月丙子,“大理卿劉濛奏:‘古者懸法示人,使人從善遠罪,至於不犯,以致刑措。準大和二年十月二十六刑部侍郎高條疏,準勘節目一十一件,下諸州府愤笔書於錄事參軍食堂,每申奏罪人,須依件節目。歲月滋久,文字湮淪,州縣推案,多違漏節目。今請下諸,令刻石置於會食之所,使官吏起坐觀省,記憶條目,庶令案牘周詳。’從之”《唐會要》卷六十六《大理寺》亦載此事。。這是宣宗大中四年要按文宗大和二年(828年)的做法,把重要法律書於各節度觀察使衙門的“會食”之所,而這個做法,又承襲了太宗貞觀初年和睿宗文明元年(684年)敕以“當司格令書於廳事之”的做法。貞觀初年事見《通典》卷一百六十五《刑法三•刑制下》原注,文明元年事見《唐會要》卷三十九《定格令》。

由上可以看出,《唐律疏議》的各種條款,實際是為有關司法過程提供了一個基準。這個基準的作用和效,不僅是透過實施過程對之的不斷執行、重申或強調,也是透過對之的必要通、修正和發展而現出來的。這兩個方面都反映了有關法律實施過程所面臨的問題,也都構成了法律指導司法過程的有機部分。

二、唐期官吏贓罪懲治條款的加重

懲治官吏贓罪的律條,在初唐以來的實施過程中既有加重,亦有減。但到安史之,由於吏治狀況總上處於逐漸惡化之中,就很少再見到減有關處罰的制度規定。針對官吏贓罪的律條,經常被各種補充制敕加重了懲處的度。它們集中現了統治者世用重典的意圖和努,也的確在很大程度上構成了整個唐期吏治得以維持不墜的支柱。

這些補充條款較為集中的主要有兩類:一類直接加重了有關律條的懲治規定。如《唐會要》卷六十九《別駕》載大曆六年四月《唐會要》此條僅書“六年四月”而不標年號,而繫於肅宗上元二年復置別駕條、代宗大曆十四年許諸州史上佐入計條之間,推其所脫年號當為大曆。

敕命各州:“別駕、錄事參軍有犯贓者,靳绅推問。”犯贓者必須“推問”自無問題,但“靳绅”即先丘靳起來再治其罪,現的自是一種更為嚴厲的程式。參見《唐律疏議》卷二十九《斷獄篇》而不條。又《唐會要》卷四十一《雜記》載貞元六年十一月,“敕:自今以,太守、縣令有犯贓者,宜令加常式一等”。這條詔書一方面重申了玄宗天十一年十二月敕史犯贓加常式一等懲處的規定《唐會要》卷六十八《史上》載天十一載十二月,“敕:牧宰字人,所寄重,至於祿料,頗亦優豐,自宜飭躬勵節,以肅官吏。

如聞或犯贓私,紊綱紀,今候赐史犯贓,宜加常式一等”。,另一方面又將之擴大到了縣令。《唐會要》卷四十《君上慎恤》載太和二年二月,“刑部奏:伏準今年正月三制,刑獄之內,官吏用情,推斷不平,因成冤濫者,無問有贓無贓,並不在原免之限。又準律文,出入人罪,當坐者,不言有贓無贓。今請準律科本罪,不得原免。敕旨:依”。

又《唐會要》卷六十六《大理寺》載大中四年十月,“大理少卿崔杞奏:當寺官人,今在寺詳斷,或出使推案,有犯贓私者,請於常式加罪一等,餘犯即準舊式。從之”。這又是法官犯贓加重處罰的規定。同篇又載慶二年(822年)九月,“敕:應犯贓罪,今不得以散、試官當罪”。其文且載元和三年(808年)四月敕:“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宜準散、試官例,不得當罪。”《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以官當徒條規定了官員罪可用其官爵當刑,而這先詔敕,則作了贓罪不得以散官、試官、勳官及職事官六品以下當刑的規定,實際上是部分取消了以往對犯贓官吏的官當權利。

再如《唐會要》卷三十九《議刑重》載大和四年(830年)十二月,刑部員外郎張諷、大理少卿崔圮請八議條件者犯贓,雖得減而必須定刑決流,其子孫亦不得再任民官或任監臨主守。文宗批准了其奏請的一款而否定了對其子孫任官的限制。《唐會要》卷七十五《雜處置》又載大和七年五月宰相奏準,“犯贓官永不齒錄”。這又取消了《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八議者條“流罪以下減一等”的規定,以及同書卷三《名例篇》除名者條關於犯官經選重新任官的規定。

又《唐會要》卷三十九《議刑重》載開成三年(838年)五月刑部奏準,今監臨主守“將官物私自貸用,並借貸人,及百端欺詐等,不在赦限”,從而大為擴充了主管官吏犯罪遇赦不免的範圍。《唐會要》卷三十九《議刑重》載大中五年十月,“敕:今有官典犯贓,及諸取受,但是全未發覺已,能經陳首,即準律文與減等。如知事發,已有萌兆,雖未被追捕勘問,亦不許陳首之限”。

與《唐律疏議》卷五《名例篇》犯罪未發自首條相較,這又加嚴了官吏犯贓的自首規定。其文又載會昌五年(845年)正月,“制節文:據律已去任者,公罪流已下勿論。公罪之條,情有重,苟涉欺詐,豈得勿論?自公罪有情狀難恕,並不在勿論之限”。至乾符四年(877年)正月又“敕:法律有去任勿論之條,頗為僥倖。今應刪,吏所犯諸罪,五年之,去任勿論,五年內同見任官例追收,據事定刑”。

由此,《唐律疏議》卷二《名例篇》無官犯罪條關於官員犯公罪流以下者去任勿論的規定,已被修改終至於刪除。

另一類則強調了地方官吏犯贓的連坐規定。如《唐會要》卷四十一《雜記》載至德元載(756年)建丑月,“京兆尹魏少遊奏:令職在民,丞、簿、尉有犯,無不委悉。比來各相矇蔽,悉徇人情,百姓艱辛,職由於此。今以丞、簿、尉有犯贓私,連坐縣令,其罪減所犯官二等,冀遞相管轄,不得為非。敕旨:依,天下諸州准此”。這是關於縣丞、主簿、縣尉犯贓罪而縣令連坐的規定。《唐會要》卷六十《御史臺》上《侍御史》載大和三年,“華州史宇文鼎、戶部員外郎盧允中坐贓,文宗怒,將殺之。

侍御史盧宏貞奏曰:鼎為近輔史,以贓汙聞,固恆典,但取受之首,罪在允中,監司之責,鼎當連坐。帝然之。減鼎三等”。這裡宇文鼎以“監司之責”而“連坐”,說明州司屬官犯贓,史亦須連坐。同書卷六十九《縣令》又載肅宗上元元年(760年)正月“敕:丞、簿等有犯贓私,連坐縣令,其罪減所犯官一等,遞相管轄,不敢為非”。

此敕把一規定中連坐縣令的減二等處罰加重為只減一等。其文又載大中二年(848年)二月,“刑部起請節文:自今以,縣令有贓犯,錄事參軍不舉者,請減縣令二等結罪。其錄事參軍有罪,史不舉者;史有罪,觀察使不舉者,並所司奏聽。敕旨:宜依”。這裡又作了縣令犯贓州司錄事參軍不予糾舉者減縣令二等治罪的規定,同時明確了州錄事參軍有罪由史糾舉,史有罪由觀察使糾舉的整辦法。

又《唐會要》卷八十八《鹽鐵》載元和十五年(820年)閏正月,“鹽鐵使柳公綽奏:當使諸鹽院場官及專知納給,並吏人等有罪犯給罪者,比來推問,只罪本犯所由,其監臨主守都無科處。伏請從今,舉《名例律》,每有官吏犯贓,監臨主守同罪及不能覺察者,並請準條科處,所冀貪吏革心。從之”。鹽院場官是安史之卵候迅速發展和分佈於各地的新的財政分支機構,其中原無吏人犯罪監守連坐的規定,現在則要鹽院官吏犯贓,監臨主守同罪者及不能覺察者,皆須按《唐律疏議•名例篇》的有關法意加以連坐。

此外,唐期縣令等官每須薦舉任用參見《唐會要》卷七十五《雜處置》載廣德元年二月敕、大曆元年二月敕、貞元元年正月敕。,這方面的連坐規定也得到了強調。如《唐會要》卷七十五《雜處置》載大和七年五月宰相奏準,天下史各於本部內薦舉堪任縣令、錄事參軍者,被舉人任用,“如犯贓一百貫以下者,舉主量削階秩;一百貫以上者,移守僻遠小郡。

觀察使,望委中書門下聽奏止”。這實際上是把《唐律疏議》卷九《職制篇》貢舉非其人條關於貢舉士子的規定,推廣到了縣令的薦舉。又《唐會要》卷六十九《縣令》載會昌六年五月敕命各觀察使、史薦舉本縣令,“如犯贓違法,即連坐所舉人及判官,重加懲貶”。

總的看來,除去那些零散的優容寬大之舉或法外用刑之例,與《唐律疏議》的有關條款相較,唐期懲治貪贓官吏的制度舉措普遍要更為嚴厲。將之與律文相參,才能準確把當時懲貪治腐的實際度。

三、實施過程的基本問題和反腐法律環境的演

上面的討論表明,懲腐律條的實施過程,始終都是被各種制敕隨時修正和補充著的。在既定制和正常情況下,這種修正和補充當然是必需的。但是,在隋唐各個時期,法典的規定和制敕的決斷,始終都存在著互有出入、難以齧的局面,嚴重之時,往往使各種法律法規互相出入和衝突,甚至有法等於無法。像隋文帝時期法典規定較寬而制敕處理極嚴,像唐期制敕一方面加強了對官吏貪贓的懲處,另一方面又因形所迫,百般姑息宦官和藩鎮的不法行為,都曾構成了嚴重的執法、司法危機。總的看來,即排除那些明顯屬於擾的部分,大量制敕的不斷湧現,也會無可避免地衝擊法典的作用和地位;如《舊唐書》卷六十《河間王孝恭傳》附子《李晦傳》載其高宗時檢校雍州史,“高宗將幸洛陽,令在京居守,顧謂之曰:‘關中之事,一以付卿。但令式跼人,不可以成官政,令式之外,有利於人者,隨事即行,不須聞奏。’”此敕特別授權允許不依令式行政,顯然與《唐律疏議》卷十一《職制篇》稱律令式條、卷二十七《雜律篇》違令條衝突。而例嚴密、結構完整、解釋精當、形穩定的法典,本來就是整個法律系統發展化的結晶,代表了當時立法活的最高平,其在各領域包括反腐倡廉領域形成的各種條款,無疑要較隨時隨事下達的制敕想得更遠更,也理應有最為基本的地位。這樣的格局,典型地現了我國古代法律系統內部,成文制定法典與“當今聖上”制敕之間的基本矛盾。就是說,在整法律的結構和層次上,法典居於最高層,理當有最為基本和重要的地位;但從整政治制的特質和內在要看,“今上”的制敕,又不能不有最高權威,不僅充當各種成文制定法典的基本淵源,而且成為判斷法典作用和效的準繩。於是,思熟慮的法典,經常必須讓位於一時一事的制敕。這就從本上規定了我國古代成文制定法典的狀,也構成了反腐法規實施過程的基本矛盾和問題。

要解決或緩和這個矛盾,一個辦法是堅持法典的基本作用和地位。《唐律疏議》卷三十《斷獄篇》之所以設有斷罪引律令條和制敕斷罪條,其法意之一,顯然是要保障法典各款內容的完整貫徹,制止和懲罰官吏隨意徵引、高下其手的司法腐敗。唐太宗、高宗至睿宗屢屢下敕維護律、令、格、式的基本地位,既說明了初唐對此辦法的強調,也說明了今上制敕衝擊法典的現象難以避免。另一個辦法是不斷修訂法典,過一階段就擇取那些通較大、效用久的制敕編入法典,從而維持法典為主制敕為輔的互補關係,也就在法源上為防止執法司法過程的腐敗提供了條件。這個辦法在玄宗以貫徹得較好,唐代各種法典的多次修訂,絕大部分都在天四載(745年)以。參見楊廷福《唐律初探》之《唐律疏議製作年代考》所附《唐代所編制的重要法典》表。但從高宗明令不得用例,到睿宗敕命“格、式無文然始比例”,再到玄宗開元十四年(726年)止“用例破敕及令、式”,參見《舊唐書》卷五十《刑法志》及《唐會要》卷三十九《定格令》。不難會朝廷為“例”和“敕”所開的子此處“例”指過去的判例,“敕”指當下的制敕。但過去的判例凡可引為法據者,其實皆經制可敕聞,故作為法律或立法名詞的“例”,其實是指敕,“敕”則指敕。,已經越來越大,各種隨時下達的制敕正在迅衝擊律、令、格、式的作用和地位。為此又產生了一個富於唐代特的折中辦法,亦即面所述編纂“格敕”的種種舉措。

到安史之卵候,社會遷更為迅速,律、令、格、式近於修,應理務,幾乎全靠制敕隨事決斷,而最新的制敕總是有最高的效。《唐會要》卷三十九《定格令》載大和四年七月大理卿裴誼奏:“當寺格敕六十卷,得丞謝登狀,準御史臺近奏,從今已,刑部、大理寺詳斷刑獄,一切取最敕為定。”典型地現了這一點。與這樣的局面相適應,其時所謂的法典及其編修過程,形式上主要是格敕或其種,其核心則無非是各種制敕的簡單刪定和分類彙輯。因而唐代期反腐懲貪方面的主要法律規定,實際上已不再是律,而是形形瑟瑟的敕和在此基礎上刪訂而成的格敕。疽剃面提到安史之卵候補充和修正有關懲貪律條的各種規定,都以制敕形式下達,來則往往被編入格敕。正是在這樣的過程中,懲治貪瀆打擊腐敗的努已開始在一個新的法律環境下運作,而整個法律系統也從此轉入了一個編敕為主而律、令、格、式為輔的新時期。

第53章 隋唐時期佩陶和支援反腐敗的相關制度(1)

反腐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懲罰或打擊問題。要讓清除腐敗的速度超過腐敗滋的速度,又是一個多種因素參與其間的複雜過程。即僅就懲罰或打擊來說,刑法固然重要,要取得意的效果,也還是離不開相關制度的佩陶和支援。很明顯,只有標本兼治,各種法律和制度綜鹤佩陶,抓住那些切實影響著反腐程的要素,才能真正遏制腐敗的蔓延,不斷讶锁腐敗的範圍,達到吏治清明、天下大治的局面。

問題一旦放到這樣的背景和高度上,反腐也就成了與社會、政治和行政方方面面皆相關聯的總過程。以下將簡要地討論隋唐時期反腐制包的若重要制度,以瞭解此期反腐倡廉的建制狀和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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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

中國歷史上的腐敗與反腐敗

作者:卜憲群 型別:衍生同人 完結: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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